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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偷我的草乌被*死,凭啥让我赔?”福建厦门,一男子顺手取走他人一根中草药草乌,用来泡酒喝,但不幸中*身亡。男子家属将草乌的所有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万余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男子岳某经营一家“中草药店”,一天,岳某将店里的中草药草乌和药萝卜放在在外边晾晒,因为忙着照顾女儿,也就没有一直盯着。期间,男子付某经过此地,看见路边晾晒的草乌,便顺手取走一根。

回家后,付某便用草乌泡了药酒。几天以后,付某饮用了该泡酒后,身体出现不适,全身发麻,医院救治,但最终抢救无效而亡。

事发后,付某的家属报警。公安机关提取了付某饮用的药酒和岳某药店中的草乌,通过对二者的成分进行鉴定比对,均检出乌头碱成分。同时对付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果显示付某系因乌头碱中*致死。

后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岳某提起公诉,付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处岳某有期徒刑2年9个月,赔偿付某家属30余万元。

岳某不服,对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岳某的起诉。同时,法院驳回付某家属的附带民事诉讼,告知其另行起诉。

刑事案件以撤销结案,岳某的不用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发愁。但民事赔偿却是一个绕不过的砍。后来,付某家属再次将岳某起诉,要求岳某赔偿万余元。

付某家属认为,岳某明知“草乌”的*性可能致人死亡,却但在没有任何提示,未采取任何有效看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晾晒具有“*性”的草乌,致使付某食用后出现死亡结果。岳某存在过错,应对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付某家属的起诉,岳某认为其晾晒“草乌”的行为与付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其主要理由有: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某私自拿了岳某晾晒的“草乌”。付某患有关节痛,草乌中的乌头碱对关节疾病有治疗效果。

而付某家附件有多家药店均有售卖“草乌”,无法排除付某为了治疗关节痛而在附近药店购买“草乌”。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泡酒的草药就是岳某晾晒的草药。在原来的刑事案件中,虽然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显示付某的药酒和岳某售卖的“草乌”中均含有乌头碱。

但同时公安机关又出具《情况说明》,因付某药酒中的草乌,经过酒精浸泡,其成分已经发生改变,无法证明药酒中的黑色块状物与岳某售卖的“草乌”具有同一性。基于此,原来的刑事案件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诉。

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付某家属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付某药酒中的草乌来源于岳某,亦无法证明二者的同一性,因此,岳某晾晒草乌的行为与付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全盘否定了岳某的辩解。认为:

1、付某所饮用药酒中的黑色块状物与提取自岳某处的草乌同一性无法进行鉴定,但不能鉴定并不代表付某泡酒所用的药材不是岳某晾晒的药材。根据刑事案件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付某药酒中的草乌来源于岳某。

2、岳某明知草乌含有*性,理应妥善保管,防止他人误食,但岳某却在公共场所晾晒,未看护亦未采取警示措施,存在过错。

3、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私取并误食具有*性的中草药,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应当负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岳某承担20%的责任,赔偿付某家属25万余元。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然认为岳某对付某构成侵权,但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岳某的赔偿责任过重,故将岳某的赔偿责任调整为元。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岳某只要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晾晒草乌行为与付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即可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岳某也是这么做的,但为何同样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就被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在民事案件中,却被作为判决依据了呢?

这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

刑事诉讼中,要求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必须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在岳某的刑事案件中,正是基于无法排除付某在家附近的药店购买草乌的可能,以及同一性问题无法确定的原因,导致案件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无法认定草乌的来源是岳某店铺,故对岳某进行撤诉处理。

而在民事诉讼中,其证明标准是适用“高度盖然性”,低于刑事诉讼。

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此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此待证事实的存在。

那么即便无法排除相反的可能,法官也可以认定该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付某的草乌来源于岳某,但从全案证据看,草乌来源于岳某的可能性非常大,故法院认定了该事实,再结合岳某存在过错, 判决岳某承担部分责任。

那么,朋友们,你们认为岳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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